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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提示: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第六条 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修正)
提示: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第六条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第十条 (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提示: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以下是中达咨询给大家带来的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留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对未列支检测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审批)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内部试验室)
商品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节能材料等建筑材料的生产单位内部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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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提示: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清晰、完整。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